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局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烟草专卖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依法公开。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 适用准则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以《湖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为基本适用依据,同时适用本指导意见中关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一)案值在1200元以上的;
(二)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的;
(三)存在本指导意见第十条(一)至(六)项情形的。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烟草专卖局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涉烟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烟草专卖局查处涉烟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处罚两次以上,或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 从轻处罚的,应当按照裁量标准降低一个阶次实施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处罚限度。
从重处罚的,应当按照裁量标准上升一个阶次实施处罚,但不得超出最高处罚限度。
减轻处罚的,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当事人在同一起案件中,存在多种违法行为的,应分别定性,再分别适用对应裁量幅度进行处罚;当事人多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未被处罚的,应累计违法物品数量、金额,适用对应裁量幅度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责令停产、责令停业、责令关闭、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等行政处罚种类,不划分等级标准。
第三章 适用程序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由各级烟草专卖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在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标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陈述、申辩采纳情况等内容。具体要求如下:
(一)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指导意见的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包括是否予以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等,写明裁量标准适用的依据。
(二)法制部门应当将裁量权行使情况作为法律审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1.认为案件承办部门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当退回并建议其重新作出裁量;
2.认为案件承办部门没有按规定写明有关事项的,应当要求其写明;
3.认为案件承办部门适用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时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其补充有关证据或者建议重新裁量;
4.提出其他相应的法律意见。
(三)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时,应当将裁量标准适用的依据等向当事人说明,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符合适用“首违不罚”“轻微不罚”条件但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须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检查制度,将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作为专卖执法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的重要内容,纳入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九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聘请第三方开展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法制部门通过案件事中审核等形式,对同级烟草专卖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实施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应提出变更或纠正处罚决定的意见: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和情节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下级烟草专卖局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烟草专卖局通报批评,并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严重违反本指导意见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二)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被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和《湖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在表示最高罚款比例或者最高罚款金额时包括本数,其他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由湖北省烟草专卖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湖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