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阳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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郧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郧阳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文件类型
政府文件
发文单位
区政府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8年12月25日 10:54:00
效力状态
有效

郧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郧阳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9月12日区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0月10日

郧阳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前、交易中、交易后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前、交易中、交易后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包括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资源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是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建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经信商务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农业、林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管理部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交易目录、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专家管理。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指导、协调;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简称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各类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工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

  (二)对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三)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全区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资源,协助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建立、管理湖北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郧阳区域库,负责征集本区域专家,实现资源共享;

  (四)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协调公共资源交易执法工作;

  (五)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信息化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前、交易中、交易后的违法行为。

  (一)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经信科技商务部门负责对工业、通讯业、信息化建设项目、进口机电设备采购及其他由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以及其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上、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由交通运输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水利部门负责对防洪、灌溉排涝、水土保持、水利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由水利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整治、矿业权出让转让以及其他由国土资源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七)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医疗器械、仪器设备、药品采购以及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八)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九)农业部门负责对农业工程等和农业有关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十)林业部门负责对林业工程等和林业有关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是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后履约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工程建设负全面责任,承担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人员管理。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责任,加强对工程项目的日常管理,建立日常考勤制度,落实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定期检查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及现场管理人员在岗履职情况。

  (二)严格机械设备核查。核查施工企业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应按投标文件承诺按时按标准到位,对施工机具标准降低的,要限期改,并扣减相应费用。

  (三)严格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必须经相关责任主体签字盖章,属设计重大变更需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审确认。

  (四)严格合同管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和中标人投标文件承诺的内容、条件、价格签订合同,办理合同备案工作。

  (五)严格落实工期进度。严格落实合同约定工期进度,对工期确需调整压缩的,必须经过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九条 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为全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服务,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按照规定整理保存交易资料、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资料等,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条件;

  (二)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现场工作流程,加强现场管理;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协助调查;

  (三)承担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维护和管理,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数据推送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权,不得从事公共资源交易代理等中介服务。

  第三章 交易目录管理

  第十条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一)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达到政府采购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类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公开出让项目;

  (四)国有产权交易项目;

  (五)医用设备、耗材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

  (六)其他已列入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列入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接受监督管理,禁止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严禁以招商、BT等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民间投资的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以及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章 交易程序管理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文件及技术资料。

  工程货物、服务项目招标参照前款规定条件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持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等材料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标登记手续。并在国家规定的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交易信息公告;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在不同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应当一致。

  对委托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当提供委托合同等证明材料。

  异地招标、评标的,应当报告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在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组织招标时,对具有通用性能和技术标准的工程项目一般采用资格后审,大型、技术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性要求的工程项目可以采用资格预审。采用资格预审的,优先采用资格预审合格制。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将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报送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同时,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受理文件备案,应当在招标文件或《招标文件备案书》上签署备案意见。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备案后,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经核实存在违法违规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存在瑕疵不构成违法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向当事人提出改进意见,以提高文件质量。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十七条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或相关行业制定的标准文本;

  (二)招标文件不得降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项目经理资质等级要求,也不得擅自提高。确需提高的,应当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三)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其他内容;

  (四)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五)招标文件中要求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1%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六)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七)招标文件要求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但最低要保障工资支付、质量保证等需要;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其他规定。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或在公共服务平台上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不足3日或者15日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现场工作规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开展开标、评标活动。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提供条件,应当按照规定督促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中介机构)及时将招标投标资料、文字记录、电子档案等整理后移交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归档、保存,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名称及排序、投标报价、资质情况、质量目标、履约期限、项目经理情况、业绩情况等信息,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公共资源实施主体应当在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二十二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从湖北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法律、法规对专家的产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干预评标专家抽取活动或者获取、泄露评标专家信息,不得与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或者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提出,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在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作出答复前,依法应当暂停交易活动的,暂停交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自依法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之日起15日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交易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应当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交易行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二)部分工程招标,而是全部项目开工;主体招标,规避专业工程招标;主要工程招标,规避附属工程招标;施工项目招标,规避服务性项目招标。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四)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五)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六)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专家成员串通违规实施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七)拒不配合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借用资质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资格;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资格;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代理业务;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二)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

  (三)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文件的承诺以及合同的规定,自行完成所中标的工程项目,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项目确需分包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施工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单位。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5.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或只与“包工头”签订劳务合同等行为,均视违法分包行为;

  6.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二)将承包的工程转包。下列行为属转包行为:

  1.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后,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2.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4.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5.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6.工程分包后,分包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的异议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投诉者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平台外进行交易的;

  (二)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工作规程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的。

  第三十三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继续进行影响投诉处理,依法应当暂停交易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十四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有关问题。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七)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全省一网”工作要求,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建设,实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主体信息、交易信息、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同步共享和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全面、准确、实时推送。

  第三十六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基础数据库和信用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体系,开展信用评价,并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布评价结果,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履约行为加强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抄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不良行为记录依法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业协会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予以处理。

  (一)竞得通知发出后,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改变竞得结果的;

  (二)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违反保密义务或者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有泄露应当保密情况行为的;

  (四)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互相串通投标或者与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串通投标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六)违法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的;

  (七)竞得候选人以外确定竞得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竞得人的。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一)未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在规定的媒体和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交易信息公告、交易文件、交易结果公示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公示中标候选人有关情况的;

  (四)确定竞得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交易情况书面报告或者成交文书资料(合同、成交确认书等)的。

  (五)合同签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依规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签订合同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四)管理不到位,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增加或变更使用功能,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或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串通,签订虚假工程量的;

  (六)工程款支付违反有关规定流入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人员账号或转移、侵占、挪用、骗取建设资金的;

  (七)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结(决)算的,或未按规定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

  (八)因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质量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质量安全问题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以及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依法被取消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格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七十四条予以处罚:

  (一)有转包、违法分包和资质挂靠行为的;

  (二)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第四十六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以其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作为竞得候选人或者竞得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竞得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十八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前、交易中、交易后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同时废止《郧阳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郧政规〔2016〕1号)。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