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郧阳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6月5日
郧阳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提升农村供水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供水工程(不含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管网向农村延伸工程、乡镇集中式供水工程、联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单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严格落实农村饮水安全“三个责任”。区政府对全区农村供水保障负总责;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供水保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区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负运行管理责任。各部门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一)各乡镇政府对本辖区农村供水保障负主体责任,负责水源保护区保护、供水工程运行管护日常监管、矛盾协调、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宣传水费收缴重要性,组织群众缴纳水费,负责维修方案审查及工程验收。
(二)区水利和湖泊局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制度,负责维修养护资金的申报、审核和计划下达,督促供水单位开展业务培训。
(三)区卫健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卫生许可、水质监测与检测,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定期通报水质检测状况。
(四)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加强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监控,依法查处非法破坏、污染水源行为。
(五)区发改局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及管理权限,负责农村供水工程价格申报工作。
(六)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依法查处农村供水及工程安装领域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七)区财政局负责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水源地保护、水质检测、维修养护及管护奖补资金的筹措与监管。
(八)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税务局、供电公司按国家规定落实农村饮水工程用地、用电和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九)区人社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小型集中及分散供水工程管护人员纳入公益性岗位管理,按规定审定和使用补贴资金。
(十)区农业农村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化肥、农药使用及农业、渔业生产监督管理,防止面源污染。
(十一)区林业局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管理。
(十二)供水单位应保证供水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区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及时通报农村饮水工作信息,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工程严厉查处。
第三章 运行管护机制
第五条 明晰所有权。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属国有资产,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供水不能覆盖的区域,供水工程产权归辖区乡镇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及时完成移交手续。
第六条 积极推进县域统管。供水单位负责全区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运行管理,推进农村供水县域统一管理、统一运行、统一维护。按照规程规范建章立制,完善岗位设置、从业条件、水质检测、设备管护、水源保护、应急处置等制度,加强水质检测和应急能力建设。供水单位负责工程“源头到户头”的维护管理;用水户负责“水表至龙头”的维护管理。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农户必须执行有偿用水制度(含消防、绿化、环卫用水),实行一户一表,按表计量,按量计费。积极推广节水技术和产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对水费实行专账管理,用于制水生产成本、人员工资及维修养护等。集中供水不能覆盖的单村及村内小型供水工程,村委会应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水价,保证工程正常运行。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九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因检修、施工需临时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并尽快恢复供水,报告水利部门。暂停供水超过两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对影响抢修的设施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抢修完成后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主动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办理供水卫生许可证。直接从事制水、水质检验和管网维护的人员须持有健康合格证,并定期体检;患有传染性疾病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供水生产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原则,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原则核定,非居民及特种用水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核定,政府投资和群众筹资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一)供水价格按价格管理部门核定标准计征。
(二)水价应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三)实行计量收费,推行基本水价与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基本水费按用户月基本用水定额收取,计量收费按实际用水量扣除基本用水定额后的余额收取。
(四)对计量设施准确度有异议的,由质疑方委托校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既不校表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五)水费收取须使用专用票据,建立收支台账,加强财务管理。
(六)农村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5年。若期间工程投资、供水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提前调整。
(七)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供水的,应给予农村用水户一定水价优惠。
第十三条 用水户应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盗用或擅自向其他单位、个人转供公共用水;变更或终止用水,应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应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户收到通知后30日内仍未缴纳的,供水单位可按合同约定中止供水。缴清欠费后应立即恢复供水,且不得影响其他正常交费用户。
第十五条 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费。
第五章 工程管理及维护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及时管护取水口、蓄水池、配水管网、检修井、进户工程等设施,确保工程正常运行,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指示标识,进(排)气阀每月至少检查维护1次,管道附属设施每年至少检修1次。未经供水单位同意,用户不得私自从配水管网搭接支管,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 在供水构筑物、管道、水池和泵房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侵占供水设施。
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等设施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第二十条 供生活饮用水的配水管道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自备供水系统相连接;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接管、更换或移动水表位置。
第二十一条 以计量水表(闸阀)为供用水设施管护界限。计量水表安装于室外的,供水单位产权分界点为水表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水表前闸阀为止点,不含闸阀;未安装闸阀的以水表为止点,不含水表);用水人产权分界点为水表前闸阀(含闸阀;未安装闸阀的以水表为起点,含水表)至用水点的管道和附属设施。计量水表安装室内的,建筑物室外边界至水龙头处的管道及设施归用水人,但不得私自改变原状;需迁移、维修的须先通知供水单位。因突发事件须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更大灾害发生的情况下,用水人有权先行处理,24小时内报供水管理单位备案、检查。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水泵房设备由专职管理员负责监控、操作、清洁及日常巡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开关、按钮。各类控制开关、按钮、阀门应有明显且正确的操作标志。
第二十三条 清水池入孔必须加盖加锁,锁匙由专人保管;溢流管口、通气孔口应有防蚊虫、病媒生物的不锈钢网;溢流管、排空管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连。
第二十四条 水池每年至少清洗一次,并留存记录。
第二十五条 村组自建或自管水窖由受益农户加强安全管理,自主定期清洗,所在村委会负责督促,确保水面无肉眼可见漂浮物,保障用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卫生突发事件时,应立即停止供水,及时上报,保护事故现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控制事故蔓延。
第六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供水单位协助生态环境部门加强水源地保护,在供水主管道及其他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在水源补给范围内植树种草,涵养水源。区水利部门应组织编制全区农村供水应急预案;乡镇及供水单位应制定辖区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污染隐患时,供水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政府及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水源的行为。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破坏的,按“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配备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及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进行检测,并向区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结果。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三十条 区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应按职责加强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末梢水的监测,实现农村供水水质监测全覆盖。
第七章 经费保障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针对农村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广、运行成本大、水费收入难以维持正常运行的情况,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及区级运行管护奖补资金制度,资金来源主要为向上争取及地方配套。
第三十二条 农村供水“源头到户头”的维修养护工程由供水单位实施,完成后由辖区乡镇和水利部门组织验收结算。维护资金由供水单位申请,报水利、财政部门审批,原则上按50%予以补助,从上级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每年安排相应运行管护补助资金,弥补工程管护经费不足。单村、分散供水工程依据人口数量给予管护补贴,以乡镇、水利部门共同核定的村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实行财政专项投入,对年度考核合格的供水管理单位按相关标准进行补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工作由区政府负责,区水利和湖泊局具体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过程中,国家、省、市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