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郧阳区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6月26日
郧阳区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地区共享(电动)自行车的发展,提升共享(电动)自行车服务水平,维护良好城市秩序,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运输部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郧阳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享(电动)自行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租赁服务,用于经营目的而投放的共享(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郧阳区城市建成规划区内的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营服务管理。
第四条 本区域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管理遵循企业主责、部门监管、供需适配、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经营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区交通运输局为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对共享(电动)自行车企业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市场运营主体的管理审核,建立共享(电动)自行车监管信息平台、运营服务考核制度及运营退出机制,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二)区公安分局负责查处盗窃、损毁共享(电动)自行车等违法行为;查处共享(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及城区主干道内车辆乱停放行为,维护交通秩序;对已获主管部门批准,且符合新国标的共享(电动)自行车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上牌。
(三)区城管执法局负责共享(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区域内的网点布局规划;负责对道路人行道内共享(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做好相关共享(电动)自行车乱停乱放、随意丢弃等不文明行为信息采集,参与共享(电动)自行车的营运服务考评,相关数据定期向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通报。
(四)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对共享(电动)自行车市场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恶意涨价、不正当竞争等违反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五)各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单位负责收集经营主体信用记录并报送至区发改局,区发改局负责归集到郧阳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运营企业应充分考虑城市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合理控制共享(电动)自行车的投放数量,避免挤占道路资源、扰乱公共秩序、带来安全隐患。运营企业要积极履行主体责任,配合行业主管部门推进相关工作,形成管理合力,推动共享(电动)自行车从粗放发展向精细化治理转变。
第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应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在本地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满足车辆停放、维护、充电需要的场所及专职管理人员。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管理等制度,包括服务管理、从业人员管理、车辆维保管理、处理投诉和纠纷等相关管理机制。
(三)有完善的运营企业信息平台,具备对车辆和运维人员实时监控、定位、统计、精确查找等功能,运营数据可实时传输至区交通运输局行业监管平台。
第八条 运营企业在本区投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安全可靠,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车身保持整洁干净,禁止张贴未经审批的商业广告或宣传标语。
(二)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统一编码,具有唯一的车辆识别电子编码,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车辆编号与实际运营的车辆编号一致。
(三)须有车辆卫星定位和智能通信控制模块的智能锁,安装有精准定位的芯片设备,具备实时定位和精确查找功能。
(四)车辆限载1人,禁止配备儿童座椅等搭人装备或者安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车辆在使用人违规使用状态下应具备报警功能,且车辆能够识别并停止运行。
(五)投放运营的共享(电动)自行车必须符合最新国家技术标准,具备国家安全质量认证,经公安部门统一登记上牌后方可投放。
第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应当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依法纳税,按照企业经营规模为社会提供与市场经营相适应的就业岗位。
(二)应当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承担主体责任,明确责任人,确保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营安全、车辆充(换)电安全、车辆骑行安全,采用技术措施加强对交通安全事故的防范。
(三)应当实行用户实名制注册,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共享自行车服务,禁止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共享(电动)自行车服务。与用户签订格式规范、内容合理的租赁服务协议,且在发生服务纠纷后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处理。
(四)应当为用户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用户骑行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
(五)应当加强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的日常管理,保持车辆干净整洁,设施完善,及时回收、修理或更新故障、破损车辆,确保运营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六)应当根据相关部门划设的可停放区和禁停区,通过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用户停放行为,按照规定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
(七)应当加强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的日常调度,及时调度车辆,缓解车辆使用的潮汐现象。在公共交通停靠站点、城区主干道、商业区、医院以及大型活动场所等人流密集区域,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人巡查、疏导和处置制度,避免车辆过度集中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八)应当及时响应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依法调取、查阅运营企业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的要求。
(九)应当建立用户信用约束机制,对存在违规停放、损毁车辆等行为的用户应采取限制使用共享(电动)自行车等措施,并加强信用信息共享。
(十)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再提供共享(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向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明确资金清算处置和用户权益保护措施,确保用户资金安全,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及相关设施拆除工作。
第十条 从事共享(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在开始提供经营服务的规定时限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主体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如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经营主体主要管理人员、车辆日常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信息。
(三)经营所在地办公场所和维修、仓储、充电场地消防安全等有关使用证明。
(四)车辆投放方案及日常管理维护办法。
(五)投放车辆需符合国家最新技术标准,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六)与用户签订电子协议的样本。
(七)开展共享(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的运营模式说明,服务管理、安全管理、群众投诉和事故纠纷处理方案等制度文本。
(八)承诺为用户购买保险、保障用户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 共享(电动)自行车经营者提交的材料应真实、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二条 共享(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管理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建立共享(电动)自行车市场退出机制,共享(电动)自行车经营者不履行主体责任或未按照运营服务要求提供服务或不按照相关部门规定执行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公开通报相关问题,并限制其车辆投放。存在线下运营维护服务不力、车辆管理混乱或发生安全事故不及时处理等情况,相关部门提出整改意见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退出市场经营。
第十四条 用户使用共享(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约定,安全骑行、文明停放。禁止不符合骑行年龄人使用共享(电动)自行车,禁止成人或家长通过手机注册开锁后向不符合骑行年龄人提供共享(电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 加强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一)区城管执法局统筹全区非机动车停放资源,根据本区现有的公共停车资源,做好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区的规划、设置工作;加强对共享(电动)自行车人行道违规违法停放执法工作,指导、督促企业利用智慧平台加强对车辆停放的日常管理。
(二)对未将车辆停放至依法划定的停放区域内,停放朝向不统一、摆放不整齐或者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区交通运输局、区城管执法局、区公安分局责令运营企业限期改正。运营企业在收到相关单位责令整改通知后,应及时整改完毕。
(三)沿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门前三包”的管理责任要求,劝阻、制止管理责任范围内的共享(电动)自行车的违规停放行为,及时整理管理责任范围内未按规定停放的车辆,确保车辆摆放有序。
(四)鼓励住宅小区设置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泊位,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十六条 运营企业违规投放车辆的,区交通运输局、区城管执法局、区公安分局应依职责责令企业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实施代履行后,应当通知运营企业限期取回车辆并接受处理,运营企业逾期不取回车辆的,依法对滞留车辆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纳入服务质量考核。
第十七条 区交通运输局要求并指导共享(电动)自行车企业将信息数据平台接入道路运输执法部门管理系统,主管部门与运营企业在信息数据上互联互通,实现车辆投放、使用、停放、更新、退出等信息的实时查询、动态监管和智能调控。
第十八条 区交通运输局制定共享(电动)自行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定期与区公安分局、区城管执法局和区市场监管局协同对运营主体的经营管理、停放秩序、安全生产、数据接入、社会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考核。
服务质量考核由区交通运输局牵头负责实施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实施,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用户以及其他个人、单位发现涉及共享(电动)自行车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运营企业、共享(电动)自行车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共享(电动)自行车监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处理电话,及时回应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