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十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的原则。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代表区政府具体履行有关法定职责,组织实施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发改、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财政、公安、文旅、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区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需的工作经费,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区财政局制定标准,列入征收成本。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对房屋征收涉及的用地和规划论证、测绘、评估、法律、房屋拆除等服务性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有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公开专业机构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区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即能源供应系统、供水排水系统、交通运输系统、邮电通讯系统、环保环卫处理系统、防卫防灾安全系统)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据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合理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300户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被征收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区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房屋性质、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等,以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记载或者记载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入户调查登记时,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分类别进行编号、拍照或录像,建立档案,做到一户一档。调查人员、被征收人或居住使用房屋的人员及其他参与调查的人员必须在调查登记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或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被征收人或房屋使用人员应当协助调查,积极配合征收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结果和测算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部门在确定具体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组织司法、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管执法、财政、文旅、生态环境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征收补偿合同的签约期限;
(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补助、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
(九)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十)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湖北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用总额。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合同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补偿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补偿资金。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不得损坏房屋或拆卸已给予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合同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七日内应当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咨询地点、监督电话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信息,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二条 政府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及时书面通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不动产登记、城管执法、公安、行政审批、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分割、出租、改变用途以及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注册地址设立、变更一业一证、户口的迁入、分户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参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区住建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三级以上资质和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目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投票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协商方式以征求意见表的形式进行,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征求意见表交由房屋征收部门统计、核实。在七个工作日内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协商选定结果。
被征收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不成,采取投票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人数应当不少于被征收人总数的三分之二,半数以上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投票确定。
采取投票、摇号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公开进行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确定结果。
第二十七条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市级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执行。评估结果作为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的依据。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与政府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调换比例为:土木结构1:1,砖木结构1:1.1,混合结构1:1.2,钢混结构1:1.25。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区房地产服务中心应当依据城镇住房保障有关规定和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分类优先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经营性(商业)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对被征收人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认定为合法建筑,且房屋用途为经营性(商业、门市部)用房等非住宅房屋;(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一业一证,且营业执照或一业一证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经营性房屋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时间从被征收房屋签订合同并腾空房屋之日起,至以调换后的房屋交付之日止;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补偿三个月。
经营性房屋货币补偿,由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
经营性房屋产权调换比例,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房屋使用的,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可认定为住改商:1.房屋临街;2.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一业一证,且营业执照或一业一证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为被征收房屋;3.实际用于经营满三年以上(以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计算)。对实际用于经营部分按住改商房屋进行补偿。
住改商房屋补偿除按原房产证载明的用途进行补偿外,另外对其实际用于经营部分按商业和住宅房屋之间差价的50%给予货币补偿。
住改商房屋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一次性给予三个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征收工业用房,被征收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可认定为工改商房屋:1.房屋临街;2.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一业一证,且营业执照或一业一证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为被征收房屋;3.实际用于经营满三年以上(以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计算)。对实际用于经营部分按工改商房屋进行补偿。
工改商房屋的补偿除按原房产证载明的用途进行补偿外,另外对其实际用于经营部分按商业和工业之间差价的50%给予补偿;
工改商房屋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一次性给予三个月货币补偿。
征收工业用房,被征收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住宅或宿舍使用的,需满三年可认定为工改住用房(以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计算)。工改住房屋补偿标准按住宅房屋价值的90%进行补偿。
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的解除及补偿等相关事宜,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十四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的标准为: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每户搬迁费100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支付每户两次搬迁费共计2000元;依法强制执行的,不支付搬迁费。
(二)选择产权调换并自行临时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标准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50㎡以下的,每月500元/户;50㎡至100㎡的,每月700元/户;100㎡以上的,每月800元/户。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附属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的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郧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附属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补偿一览表》执行。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合同,并完成搬迁,交出房屋钥匙和房产、土地证书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每户5000元至10000元给予奖励。不履行约定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按照有关规定,就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征收补偿合同。
征收补偿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合同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照《征收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合同约定或者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未签订征收补偿合同或者区人民政府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未签订征收补偿合同或者区人民政府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前,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骗取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法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依据《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征收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和奖励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重新公布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附件《郧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附属物、
构筑物、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补偿一览表》与本办法内容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对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时,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奖励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原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附件:郧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附属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补偿一览表
附件
郧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附属物、构筑物
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补偿一览表
名 称 | 补偿金额 | 备 注 | ||
附
属
物
构
筑
物
| 灶 | 单 灶 | 150元/个 | 砖砌筑 |
双 灶 | 300元/个 | |||
雨棚 | 塑料雨棚 | 50元/m | ||
白铁皮雨棚 | 80元/m | |||
彩钢瓦雨棚 | 120元/m | |||
阳光板雨棚 | 180元/m | |||
钢筋防盗网 | 80元/㎡ | |||
不锈钢防护网 | 120元/㎡ | |||
隔热层 | 石棉瓦 | 100元/㎡ | ||
隔热板 | 150元/㎡ | |||
围墙 | 24砖砌筑 | 80元/㎡ | ||
12砖砌筑 | 60元/㎡ | |||
挡土墙 | 水泥砂浆毛石砌筑 | 150元/m3 | ||
干砌毛石 | 80元/m3 | |||
牲畜栏 | 有棚且为水泥地坪 | 200元/㎡ | ||
其它 | 300元/个 | |||
室外水泥地坪 | 30元/㎡ | |||
室外 | 无棚厕所 | 200元/个 | ||
有棚厕所 | 300元/个 | |||
附
属
物
构
筑
物 | 水池 | 300元/m3 | ||
地 窖 | 300元/个 | |||
沼气池 | 1200元/个 | |||
水 井 | 1000元/口 | |||
不锈钢栏杆 | 120元/㎡ | |||
化粪池 | 直径1米以上的 | 300元/个 | ||
直径1米以下的 | 200元/个 | |||
人行天桥 | 砖结构 | 200元/㎡ | ||
砼结构 | 300元/㎡ | |||
地下室 | 500元/㎡ | |||
活动板房 | 300元/㎡ | |||
设 施 移 动 | 有线电视 | 150元/户 | ||
宽 带 | 150元/户 | |||
固定电话 | 16元/部 | |||
太阳能 | 200元/台 | |||
装
饰
装
修 | 空 调 | 200元/台 | ||
电热水器 | 200元/台 | |||
水、电表 | 未参加水、电改 | 150元/块 | ||
参加水、电改 | 700元/块 | |||
入户门 | 简易防盗门 | 300元/套 | ||
成品单开门 | 800元/套 | |||
成品双开门 | 1500元/套 | |||
木质门 | 500元/套 | |||
铁门 | 100元/㎡ | |||
卷帘门 | 120元/㎡ | |||
装
饰
装
修 | 室内门 | 简易门(含木质门) | 200元/套 | |
双包门 | 500元/套 | |||
塑钢门 | 350元/套 | |||
封阳台 | 铝合金 | 150元/㎡ | ||
塑钢 | 180元/㎡ | |||
木质 | 100元/㎡ | |||
木地板 | 复合木地板 | 100元/㎡ | ||
实木木地板 | 150元/㎡ | |||
地砖 | 15×15 | 30元/㎡ | ||
30×30 | 60元/㎡ | |||
40×40 | 80元/㎡ | |||
50×50 | 90元/㎡ | |||
60×60 | 100元/㎡ | |||
80×80 | 120元/㎡ | |||
100×100 | 150元/㎡ | |||
外墙砖 | 马赛克 | 50元/㎡ | ||
<6公分 | 30元/㎡ | |||
≥6公分 | 40元/㎡ | |||
水磨石 | 80元/㎡ | |||
地脚线 | 20元/m | |||
墙裙 | 油漆 | 12元/㎡ | ||
墙砖 | 120元/㎡ | |||
木质 | 150元/㎡ | |||
电视墙 | 墙纸 | 100元/㎡ | ||
其他材料 | 300元/㎡ | |||
内墙 | 仿瓷涂料 | 12元/㎡ | ||
涂料 | 乳胶漆 | 25元/㎡ | ||
装
饰
装
修 | 顶角线 | 石膏线 | 20元/m | |
木子线 | 40元/m | |||
门套、窗套 | 40元/m | |||
室内木柜 | 350元/㎡ | |||
吊 顶 | 纤维板 | 20元/㎡ | ||
石膏板 | 30元/㎡ | |||
铝塑板 | 40元/㎡ | |||
三合板 | 50元/㎡ | |||
五合板 | 80元/㎡ | |||
实木板 | 150元/㎡ | |||
集成 | 130元/㎡ | |||
彩钢瓦 | 100元/㎡ | |||
瓷砖案板 | 120元/m | 包括大理石 | ||
瓷砖碗柜 | 300元/m3 | |||
不锈钢洗菜池 | 100元—200元 | 单池100元/个 双池200元/个 | ||
落地 吊式 厨柜 | 有门的 | 350元/m3 | 瓷砖镶嵌 | |
无门的 | 300元/m3 | 瓷砖镶嵌 | ||
整体橱柜 | 800元/m | 包括1.上面碗柜;2.中间案板下面储物柜。少1项减300元/m | ||
室内 电线 | 明线 | 20元/㎡ | 按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 | |
暗线 | 30元/㎡ | |||
果 | 未挂果 | 20元/株 | ||
已挂果 | 100元/株 | |||
杂 | 胸径3-9cm | 5-10元/株 | ||
胸径10-19cm | 20-30元/株 | |||
胸径20cm以上 | 40-50元/株 | |||
竹林 | 900元/亩 | |||
备注: 1.本标准所列树木仅指被征收房屋房前屋后所种植的树木。“胸径”即干径,指 苗木主干离地面1.3m处的直径,不足1.3m按离地面0.6m处的直径; 2.未列明的房屋附属物、构筑物及房前屋后零星树木征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予 以补偿; 3.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设计含上述装饰装修部分的不予补偿; 4.以上附属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补助随市场变化做适当调整,报区政 府批准后实施。 |